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1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盟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无动力的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有动力的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标志性的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地面设施性的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公共场所和家庭生活性的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和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镇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盟内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盟内各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率先实现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 各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通达、实用、便利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设计建设: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要方便低视力患者和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的操作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九)各地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应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
(十)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和无障碍洁具;
(十一)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二)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并有当地残联共同审查。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邀请当地残联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主要指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商业建筑、服务建筑),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进行改造,“十二五”期间改造要全面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街道办事处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照设计单位施工或者施工单位自行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5%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中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的单位:人大工委法制委员会、城建局、交通局、文体局、法制办、残联、老龄委、妇联、城管部门、设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